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64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萧山**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区南门时,为发泄不良情绪,以钥匙划刻的方式,任意损毁停放在山阴小区南门停车位上的领克03轿车、浙A65***奥迪A4轿车、浙AY7***别克昂科威轿车的车身油漆。
经价格认定,上述3辆轿车损毁价值共计240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维修票据、车损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害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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