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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妨害公务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乙,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5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徐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l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以徐某某海安镇海安中学后、新港码头东边刘某某的工地系其开荒地及青苗费不赔偿为由,窜到该工地阻扰不让工人施工,并拿砖头砸伤工地负责人符某某的左小腿及抓伤符某某的右手肘部。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所长翁某某带领民警黄某某、辅警王某某、吴某某赶到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邹某某不顾现场执法民警和辅警的劝说,多次持砖头与现场执法民警和辅警对峙,并用砖头砸伤所长翁某某的胸部,用脚踢伤所长翁某某的右小腿,两次咬伤辅警王某某的右肩膀部位。在现场执法民警和辅警准备强制将邹某某带离现场时,邹某某钻到警车底下,不肯出来。现场执法民警和辅警将邹某某从警车下拉出来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邹某某用手捏伤所长翁某某、辅警王某某的下阴部。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对所长翁某某和辅警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所长翁某某和辅警王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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