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刘某某、阮某某、孙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南海城杨光会火锅店吃火锅,期间饮了2瓶啤酒。23时许,邹某某驾驶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从城东街道南海城杨光会火锅店附近停车位出发,沿着解放路往花鼓园路方向行驶。23时40分许,邹某某驾车行驶至天汇购物广场外路段时被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22时44分,民警将邹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7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结果单;
1现场指认笔录;
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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