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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1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设计研究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路交汇处**夜宵店饮酒后,于次日0时40分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路与**路交汇处**夜宵店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在**路**路口掉头再沿**由南往北行驶,转**辅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时0分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前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当日1时34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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