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14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因停车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在双方扭打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后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医疗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民事纠纷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阮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书;5.作案视频;6.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因民事纠纷引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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