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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4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8时30份左右,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和朋友韩某某在清水县**宾馆内喝酒,邹某某一人喝了3罐左右的雪花啤酒后就驾驶租赁的牌号为甘L*****小型轿车从清水县**宾馆出发,准备开往清水县陇东乡,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陇东乡大桥附近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邹某某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2020年1月17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37号鉴定意见:从所送的邹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96.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血样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驾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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