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3********,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织染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常熟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12月6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庙泾村41 号出发,经无名村道、李白路,行驶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西桥南堍处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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