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朋友龚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庞某某、汪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某某餐馆吃饭,期间邹某某饮用了4瓶国宾啤酒。晚上22时左右邹某某与郑某某、龚某某等人一起到城东街道太平岗吃洋芋,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龚某某、任某某一起到城南街道三台山新天地一酒吧唱歌,在酒吧唱歌期间邹某某饮用了三杯左右啤酒。当晚12点半左右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酒吧出来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回家后想到自己的车辆还停放在民主街,担心第二天早上造成道路拥堵,遂从家中走到城东街道民主街,驾驶其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从民主街出发经杨柳街、大十字右转沿着解放路行驶,准备驾驶回家停放。2020年12月20日01时10分许,被不起诉邹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城东街道天汇购物广场外面路段时被正此执勤的交巡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邹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龚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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