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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被害人詹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织厂内上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其间詹某某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手臂,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朝詹某某的左侧身体打了一下,造成詹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15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开往红果的K1205次列车上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佛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20年4月25日7时许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带回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被害人詹某某在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詹某某人民币2.5万元,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和解记录、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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