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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长寿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往晏家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经开路大众混凝土厂路段时碰撞在其车行道前方中间相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扣留的渝A9****号小型轿车已发还被不起诉人邹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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