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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赣州市南康区**街道**道佳兴材料中心门口斑马线路段时,与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康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16日,邹某某方与被害人康某某家属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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