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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月24日1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沿茶黄线往木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茶黄8KM+930M(小地名:函洞湾)处时,车辆驶离公路路面后撞向山壁,造成车辆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和驾驶人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其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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