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浙B2****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北仑区329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大碶街道清水公交车站附近路段,与同方向行人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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