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时46分,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89***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松石路与紫微中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33.7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血液,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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