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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1******** ,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营**,现系斯泰普(**有限公司押运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值班律师孙某甲以及廉政监督员张某甲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负责**营*甲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营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在品佑公司仓库内非法储存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钾,并收取每日每吨人民币1.8元至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仓储费。经鉴定,截至案发,*甲公司通过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共计获利11万余元。

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至位于本市嘉定区**镇**路**号*甲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15种疑似危险化学品。经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疑似危险化学品中有工业氢氧化钾、高品质片状氢氧化钾等13 种物品为危险化学品。当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甲公司内被民警抓获,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品佑公司仓库查获工业氢氧化钾、溶剂型色浆等物,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电脑2台、出入库单据1本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封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公司进行查封的情况。

5.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检测报告》《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对在品佑公司仓库内查获的涉案物品检测、分类等情况。

6.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心**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郭某某提供的费用记录、收据、微信记录、汇款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邵某某在负责**营*甲公司期间,该公司储存*乙公司的危险化学品氢氧化钾并收取仓储费11万余元等事实。

7.证人袁某某章某某沈某某孙某乙丁某某房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营许可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清税证明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甲公司、上海阳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在相关时间段邵某某**营**,上述公司分别**营危化品和普货运输等事实。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危险化学品**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郭某某**营*乙公司期间将部分氢氧化钾委托*甲公司运输并支付费用等事实。

9.证人张某丙杜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危险化学品**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甲公司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书证,证实其等所在公司将危险化学品和普通货物委托*甲公司运输并支付费用等事实。

10.证人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某代表*甲公司于2017年8月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该公司的仓库,租**,但仓库一直被使用。

11.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到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12.嘉定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向*甲公司颁发过危险化学品**营许可(批发带储存设施、仓储)等相关证照。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等书证,证实嘉定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8月2日对*甲公司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已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7万元的事实。

15.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负责**营*甲公司期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甲公司已缴纳罚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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