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天山区**路**巷**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8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6日2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小区内发生一起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驾驶新A3****车辆的杨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抓获,在该车后排座上查获**快递箱一个。经依法搜查,在箱内一个礼品盒中的三罐核桃粉中查获三包用透明胶带、复写纸及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状可疑物(其中编号1、3号内均为2包,共计5包)。经依法称量,五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共计801.82克。据乌市毒检中心(乌)公(禁)检字【2019】192号检验报告,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及杨某某所持有的五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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