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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诈骗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小区**室。2019331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7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47日,经本院以诈骗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家孩子有病需钱看病为由,向**农场居民任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邵某某将借来的2万元用来偿还个人债务使用。案发后,邵某某主动退赔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在秦皇岛市东港里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所骗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银行还款记录、银行流水账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赔所骗款项未造成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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