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5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海市**路**号**楼**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上海**有限公司承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市容管理局发包的工程,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挂靠上海**有限公司做项目经理承建上述工程,为结算工程款,经中间人邱某某介绍,在与扬州**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按票面金额9%左右支付开票费后,接受扬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719662.15元,涉及税款237194.79元,全部交上海**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3719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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