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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437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温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号,现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始,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室即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担任保姆。同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离开时,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家里的一条黄金脚链。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89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抖音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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