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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中路岩角寨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摩豹牌巨无霸型电瓶车盗走。当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站天桥下一工地被抓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所盗电瓶车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被害人肖某某在案发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图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邵某某的供述;

5.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经济损失,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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