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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郝台子村李某某家门前,发现家中无人后,使用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李某某家中的17斤大米,一棵白菜及65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1元。

2020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传唤到案。案发后,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无前科劣迹、赔偿谅解、因生活所迫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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