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园**室。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22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宁B****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罗县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海花园北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巡警中队民警查获。提取邵某某血液样本送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造成其他损失,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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