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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渝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往羊角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稳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核查,该车核载19人,实际驾乘人员36人,超员17人,超员率89.47%。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邵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实邵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邵某某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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