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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清水县清河湾的川味鱼火锅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要了两瓶500ml的青岛啤酒,吃完饭后就在附近转了一会儿,22时30分左右邵某某就驾驶车牌号为甘EQ****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清水县清河湾大酒店附近出发准备去草川路鑫盛廉租房二区附近的养猪场里,当车辆沿文昌路行驶至文昌路与永泰路路口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发现邵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清水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邵某某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11月20日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946号鉴定意见书:从所送邵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83mg/100ml。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83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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