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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4********,汉族,高中文化宁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BA****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高新区扬帆路金沙码头奥莱公园南门道路上欲行驶至广场内停车场时,与张某驾驶的浙B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方报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

2.证人贺宁、董学宝、张梅、任明刚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邵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二是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三是邵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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