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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保险诈骗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乡**村**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授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闫某某驾驶邵某某的吉******号小型汽车挪车,闫某某驾驶邵某某的小型汽车在挪车过程中与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号小型汽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明知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款,邵某某与闫某某二人经密谋后,邵某某(具备车辆保险理赔条件)顶替闫某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处理交通事故,从而骗取**保险公司车损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

案发后,邵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实:案发后,邵某某将骗得的赃款14200元返还给保险公司。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证实:无证驾驶的人员造成交通事故,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金。

4、**保险公司赔偿文书

(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

(2)赔款通知书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

证实:邵某某在**保险公司有两份保险,在邵某某申请索赔后,保险公司分两次支付赔偿金共计14200元。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邵某某有驾驶证,可以正常驾驶机动车。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邵某某的肇事车辆车牌号是吉******,状态正常。

7、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

证实:邵某某、闫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常住人口信息

证实:邵某某、闫某某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0、情况说明

    证实:邵某某在交警调查时表示是自己驾驶车辆肇事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证实:2020年6月10日早,其驾驶的吉******汽车被撞,孙某某没在现场。邵某某表示是自己开车撞的,并承担修车费用。

2、证人房某某证言:

**保险公司桦甸支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出险及保险的赔付工作。

证实:出现场后邵某某说是自己开车造成的事故,事后报销14200元保险费。

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

证实:邵某某说是自己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在2020年6月30日已经给邵某某报销14200元。无驾驶证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邵某某已经将诈骗的保险金14200元退回到保险公司。

四、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2020年6月10日8时许,邵某某明知闫某某没有驾驶证还让闫某某帮助其挪车,闫某某在挪车时发生撞车事故,两车受损,邵某某嘱咐闫某某说车是邵某某开车撞的,用以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

五、同案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实:闫某某在为邵某某挪车时,造成交通事故,邵某某嘱咐闫某某有人问就说是邵某某开车肇事的,你没有驾驶证开车肇事保险公司不会赔偿,他有驾驶证,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能全额赔偿,并让闫某某上后面躲着。

六、辨认笔录

证实:2020年8月20日进行辨认,12张照片上没有房某某在现场询问过的人。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部返还赃款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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