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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保险诈骗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63********,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村**屯**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部**宿舍,职业: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记录:无。

本案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月**日下午,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发生建筑坠亡事件,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建筑工地的建筑工人李某某于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在建的**号楼因公意外坠亡,坠亡地点为在建的**号楼的塔吊旁,由于**号楼没有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相邻的**号楼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在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总经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和四平项目部项目经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商量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指使工人将死者李某某的遗体抬到相邻的在建**号楼的塔吊下边,之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联系被害单位****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业务员王某某报案要求保险公司出险,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以此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人民币60万元。

**小区、**号楼是举报人郭某某承包的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的工程,死者李某某是郭某某的工人,郭某某出面与李某某儿子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甲55万元,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代表****公司与郭某某于2016年**月**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李某某坠落死亡事故赔偿金共计55万元,由****公司代付,此款项由郭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郭某某所有,****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工人团体保险死者李某某60万元,由于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已将赔偿款垫付给李某甲,故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理赔款直接打到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卡里,由于举报人郭某某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因工程回款问题产生矛盾于2020年**月**日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月**日立案侦查并依法给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邵某某取保候审,扣押****保险公司理赔款60万元,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单位长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月**日将理赔款60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保险有限公司,被害单位****保险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吉林省****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项目经理,具有一定的单位职务和决策权,发生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是为单位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的6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谅解,被害单位****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表示不再追究邵某某的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给予邵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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