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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皖******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镇政府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马某甲驾驶的皖******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该厢式货车向右侧翻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投案,积极救治伤者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书证;

2.证人马某乙、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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