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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团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现住湖北省团风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团风县*甲镇往*乙镇方向行驶。8时2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甲镇柴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其右后视镜将同向行走在路右边的行人童某某带倒,造成童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童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童某某系因头左颞部遭受严重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邵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江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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