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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邵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6〕5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粤S12***号面包车经过本市常平镇**路**派出所对出路段变道右转时,撞上由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34岁,系安徽省阜南县人)驾驶的行驶在右边车道的摩托车,导致徐卷入车底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客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邵某某一方已赔偿徐某某家属414000元,赔偿韦某甲、韦某乙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韦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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