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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和其父亲邱某乙(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南通农场*甲百货商行(以其参与经营的*乙百货商行的名义领取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邱某乙购进的红塔山、利群、南京煊赫门等卷烟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参与共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9918元。

2019年9月16日,侦查人员从邱某乙、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卷烟共计468.2条,其中南京(红)90条、牡丹(软)37条、南京煊赫门17条、利群(新版)141条、红双喜(硬)55条、云烟(紫)8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2条、利群(长嘴)41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卷烟的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369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父亲邱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南京(红)等卷烟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余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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