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洞头区**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骁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铁铮,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7日至6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2019年7月27日至8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洞头区**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在发放郑某甲贷款时,明知实际贷款人系陈某甲,仍在未对郑某甲的征信、还款能力、经济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实际调查、核实,未对抵押物进行实际审核的情况下发放贷款,造成因该抵押物实际已被法院查封不符合放贷条件而未能收回贷款本金75万元(以人民币计,下同)。
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在发放吕某某贷款时,明知实际贷款人系黄某甲,且黄某甲在洞头区**公司已有一笔100万元的贷款未还,仍在未对吕某某的征信、还款能力、经济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实际调查、核实,未对担保人陈某乙、张某某的担保能力进行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并将该笔贷款在转入吕某某账户后要求再次转入邱某甲银行卡账户,由邱某甲用于还黄某甲本人贷款,造成未能收回该笔贷款本金100万元。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于2019年3月25日取得洞头区**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个人征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借款审批书、借款申请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信息、结婚证明、保证借款合同、房产评估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他项权证等贷款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卷宗、举报信、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协助调查函、批复、指导意见、复函、公司股权结构表、内部规章制度、情况说明、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甲、林某某、方某某、庄某某、曾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夏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宜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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