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先后五次至本市富阳区***镇***村***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农家乐的厕所内,无故损坏厕所内**牌马桶的进出水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564元。经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作案时和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水费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作案时和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二、被不起诉人邱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关系已得到修复。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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