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afs,于1996年11月25日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 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敦化市贤儒镇太平山村牡丹江流域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将采出的沙子卖给康某某、靳某某、敦化市天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地共获利133万元。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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