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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麻城市**镇湖北**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人员采伐其位于麻城市**镇**村**后山的栎树、枫香、化香、黄檀等林某3080株。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勘查:滥伐林某蓄积共计45立方米。余某某将其中的6.9869立方米用于家用,剩余38.0131立方米委托陈某甲帮忙销售至湖北**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邱某某明知上述林某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仍收购该林某用于香菇等食用菌的种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麻城市林业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邱某某向麻城市森林公安局退缴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菌材照片等物证;2.麻城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麻城市**镇林业站出具的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采伐迹地林某伐桩检尺记录表、采伐蓄积计算说明、麻城市林业勘察队现场调查报告;5.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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