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9〕15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2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05月27日,为追讨寇某某的贷款和利息,李某某电话通知寇某某到景洪市**有限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驾驶毕某的黑色三菱欧蓝德越野车(云******)前往公司,车辆被邱某某、屈某某、廖某某强行扣下抵账,并以景洪市**有限公司出名义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署有李某某和粟某某的签字和手印,事后三个月的一天中午,寇某某再次接李某某通知到景洪市田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偿款,在粟某某、李某某的授意下,邱某某、屈某某、廖某某将寇某某人身自由限制在景洪市**有限公司内,并安排陈某某等人轮流看守,长达三天。
2、距寇某某第一次被非法拘禁约一个月后,寇某某接李某某电话,要求其到景洪市田**有限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偿款,在李某某和粟某某的授意下,邱某某、屈某某将寇某某人身自由限制在景洪市田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以逼迫寇某某偿还贷款及利息,并安排陈某某等人轮流看守长达四天,直到寇某某报警,在警察帮助下,寇某某才得以离开。
3、2013年12月份,寇某某接到李某某通知,要求其到景洪市**有限公司商谈还钱事宜,寇某某到达公司后,因无钱偿款,在李某某和粟某某的授意下,邱某某、屈某某、廖某某、陈某某、“小胖”(岩某某,在逃)等人将寇某某人身自由限制在景洪市田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期间寇某某儿媳妇玉某某为其送衣服被子,直到第6天,毕某与亲属刀某某到景洪市**有限公司接寇某某,发现寇某某已被公司员工廖某某、屈某某、陈某某、“小胖”(岩某某,在逃)等人,转移到**商务酒店看守,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天1夜,后寇某某被其子毕某接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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