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苏州**公司工作期间,未得到“ ”、“ ”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以邮寄塑料包装袋样品、淘宝平台下订单方式向经营塑料包装袋的淘宝店主徐某某(另案处理)定制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大小塑料袋共58400个,用于包装接头后出售。
经鉴定,上述塑料包装袋系侵犯“ ”、“ ”(应特格)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 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标有“ ”、“ ”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等物证(均系照片);
2. 应特格(上海)微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工作期间受他人安排指派,在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涉案商标标识大部分被扣押,未被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