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区**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城**。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12月12日至2020年1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4日、11月29日至12月13日)。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王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室内以7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潘某某销售标示“BOTOX”牌肉毒素2个,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王某某工作室冰箱内起获2个标示“BOTOX”牌肉毒素,在桌子上起获2个标示“BOTOX”牌肉毒素。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BOTOX”肉毒素均按假药论处。
因2019年12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效,本案中按假药论处的情况不再作为刑事处罚的范畴,且涉案“BOTOX”活性已灭失,不具备成份鉴定条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扣押在案的标示“BOTOX”产品4个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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