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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59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吴某某,经事先商量,假冒下王村代表,以代村委会收取土地租金的名义,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下王村垃圾场附近,对何某某从下王村村委会租得后转租给程前峰的下王村垃圾场东边的一块土地,向程前峰收取土地租金12000元。程前峰分二次向吴某某用微信转帐12000元,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吴某某平分赃款。

2019年12月7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吴某某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土地租赁合同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吴某某与程前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向其骗取租金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吴某某向被害人程前峰骗取租金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吴某某骗取其1.2万元,后退还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吴某某的诈骗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伙同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已将犯罪所得均退还给被害人程前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下王村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下王村表现良好,希望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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