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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博奥购物中心的中国银行,以代替他人索要摊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女,24岁)人民币2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8年12月25日,邱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同年12月28日,邱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并且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本不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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