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61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担任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上海**有限公司为温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56328.2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575.79元。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温州**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申请抵扣。

     2017年7月12日,温州**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145575.7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税务抵扣情况回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立案决定书、刑拘证;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