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宝某某**路**号**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宝某某某某超市一楼游乐场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双肩包(内含平板电脑、电子笔)。经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280.6 元、电子笔价值人民币775.2 元、双肩包价值人民币7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127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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