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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4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行至平阳县鳌江镇天源村办公楼旁边天源花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寄养在此处的一盆瑞祥五针松盆栽。经鉴定,该盆栽价值人民币15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9时许在温州市龙港市**街**小区**幢**单元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瑞祥五针松盆栽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家属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盆瑞祥五针松盆栽;

2.书证:户籍信息、接收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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