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2001********,彝族,高中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西昌市健康一环路雄风网吧二楼上网时,趁坐在旁边52号卡座的被害人张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荣耀20PR0手机偷走,随后邱某某乘车回到盐源县。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盐源县老友网吧将邱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窃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4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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