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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新塘组14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被害人曾某甲家中因开门一事与曾某乙发生口角,后邱某某打了曾某乙嘴唇一拳,两个相互纠缠在一起,被害人曾某甲看到儿子曾某乙被打了就上前帮忙拉架,邱某某拿起身边的木椅子砸向曾某甲,被曾某甲用右手拦挡并受伤,曾某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曾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17日,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曾某甲24000元医药费等损失,并得到了曾某甲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株渌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处警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间偶然纠纷而引起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之间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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