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琐事与郑某某在息烽县**镇**村**组邱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后邱某某持木棒先后击打郑某某腿部和头部各一棒,致郑某某腿部和头部损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头部两处头皮疤痕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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