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19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霞霖村菜市场旁的公园附近,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用拳头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用拳头打伤陈某某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主要损伤为鼻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调解,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