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嘉兴市**街道**路**号**楼**室内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论,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使用随手捡起的木条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报警,被害人付某某用邱某某手机报案。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伤势达轻伤一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并已赔付完毕,被害人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表示谅解,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附病历、诊断报告)、户籍证明、信息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付某某伤情的初步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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