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6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前妻唐某某因婚姻状况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打后电话告诉儿子邱某乐,邱某乐告诉其父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要去看唐某某,邱某某怕邱某乐出事于2014年1月17日20时许一起租乘面包车到达孝昌县花园镇罗马街,后邱某某进到正在营业的“张某某诊所”因前妻唐某某被张某某殴打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持凳子对诊所内的药品、电脑和店门等物品进行打砸。
2014年3月27日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为361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此案系唐某某和张某某为离婚事项引起,且双方和解邱某某赔偿张某某3700元,张某某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此案不作任何纠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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