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8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港**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于2018年7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昆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家园**栋地下车库,推倒被害人宋某某的电动车一辆。
2018年3月13日,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在昆山市**镇**路**家园**栋地下车库,酒后滋事,撞坏被害人周某某的香槟色大众高尔夫轿车(价值1600元)以及被害人杜某某的黑色吉普指南者(价值4400元),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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